【發布單位】安徽省合肥市
【發布文號】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9號
【發布日期】2007-01-23
【生效日期】2007-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2007年1月23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9號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城市規劃區是指合肥市市區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合肥市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依據市人民政府編制并經國務院批準的《合肥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國土、環保、建設、公安、水務、房地產、園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刪去第三條第三款。
三、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編制城市規劃,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制定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科學地確定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目標,使城市的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符合國家規定,與地方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四、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制定近期建設規劃。”
五、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制鎮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須經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建設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可以由有關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編制。重要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七、刪去第十二條。
八、刪去第十三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進行交通影響分析:
“(一)鐵路客貨站場、公路客貨站場、水運客貨碼頭、公共汽車停車場、社會公共停車場、大型加油站、公交樞紐等大型城市交通設施;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對交通有嚴重影響的市政工程項目;各類需封閉道路的工程項目;
“(三)各類大型市場、商場、物流中心;
“(四)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兩側、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交通壓力相對較大的區域;建筑面積大于2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層居住)或建筑面積大于5萬平方米的居住區;
“(五)其他對城市交通有嚴重影響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專業交通研究機構編制交通影響分析評價報告,作為提出交通組織方案和設計的依據。”
十、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建設單位在城市規劃區進行建設,應當依法申領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持申請報告、有效項目批文、現狀地形圖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會同國土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符合規劃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并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不符合規劃的,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1年。確需延長的,須在期滿前1個月內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十一、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使用土地,必須到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持申請報告、建設項目審核批準或備案文件、現狀地形圖等有關資料,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會同國土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符合規劃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不符合規劃的,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須在1年內完成用地審批手續,逾期應當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該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附具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需要變更規劃要求的,應當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十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縣、區農民在集體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十四、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各種建設工程,必須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發放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許可證的內容向社會進行公告。”
十五、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
“(一)各類建筑物、構筑物;
“(二)城市道路、橋涵、廣場、公路、鐵路、河渠、港口、機場、停車場及附屬設施等;
“(三)各類桿、管線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災工程;公園、雕塑、風景區、公共綠地等綠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給排水工程;燈飾和建筑物室外裝飾等工程。”
十六、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合并,作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持土地權屬證明文件、規劃設計方案等有關資料,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逾期未開工的,應當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十七、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設計單位必須根據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設計。未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沒有規劃設計條件,設計單位不得承接設計任務,相關職能部門不得受理設計文件的審查。”
十八、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筑物的密度、間距、高度、日照時間、容積率、綠地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鐵路的后退距離等,必須符合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十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建設用地范圍內,按規定應當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或個人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全部拆除,確需暫時保留的,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明確拆除期限,建設單位到期必須自行拆除。”
二十、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必須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房屋權屬登記,不得交付使用。
“成片開發的住宅區、工業區在進行單體建筑工程的規劃驗收后,還應進行小區規劃驗收。配套工程未按計劃同步完成的,不予規劃驗收。”
二十一、刪去第三十八條。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準的建設工程的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對與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不相符的,相關職能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二十三、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違法建設依法應當拆除的,違法建設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四、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復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二十五、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妨礙城市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究:
“(一)未及時發現、查處違法建設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對舉報的違法建設調查處理的;
“(二)對于違法建設應當處罰而不予處罰的、在規定時間內不予結案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為違法建設辦理權屬、證照等登記的;
“(四)越權審批、違反規劃審批以及其他違法審批造成違法建設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本決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