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犯罪案件的訊問筆錄,是審查調(diào)查人員為查明案件事實,以問話的方式對被審查調(diào)查人開展調(diào)查工作而形成的書面證據(jù)。較之于一般刑事案件,受制于犯罪行為的非現(xiàn)場性,職務犯罪的調(diào)查工作對言詞證據(jù)的依賴性更為突出。因此,訊問筆錄的質(zhì)量直接影響案件質(zhì)量。以職務犯罪中最為常見的受賄罪為例,提高訊問筆錄質(zhì)量,就要緊緊圍繞受賄罪構成要件,突出“三個反映”。
一、反映職權。受賄犯罪的本質(zhì)在于權錢交易,故行為人若沒有職權(含職權形成的地位及影響,下同)或沒有利用他人職權,就不能認定為受賄犯罪。
通常情況下,職權是建立于職務之上,沒有職務便沒有職權,因此筆錄中要優(yōu)先反映職務。例如,規(guī)劃局沒有辦理房屋產(chǎn)權登記的權力,房管局沒有變更房屋建設規(guī)劃的權力,故規(guī)劃局局長是基于規(guī)劃局對相關規(guī)劃的審批權限而擁有主管、負責等職權,房管局是基于房屋產(chǎn)權登記、測量等審批權限而擁有具體的職權。
行為人是否具備相應職權,系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職務犯罪的關鍵,也是最容易被忽視之處。實踐中,查辦受賄犯罪常常集中于查明財物的來龍去脈,瀆職犯罪常常集中于查明損失后果,而疏于或粗于查明職權作用。常見問題表現(xiàn)為:有職務,但未證明有職權,行為人雖然有具體職務,但其職權被他人取代,形同虛設或在其任職期間,因出差、病休等原因而未履職等;有此權,未證明有彼權,行為人具有負責或分管某項事務的職權,但請托人利用的并非行為人自己的職權,而是他人的職權;曾有權,未證明仍有權,行為人曾分管或負責某項事務,但其后因職務調(diào)整或分工調(diào)整而無權行使該職權。
二、反映謀利。直接受賄分為兩種情形,一是以權索取財物,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二是以權收受財物,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關于如何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應按照“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既要證明權錢之間的對價關系,亦要排除正常禮尚往來,特別是認定“承諾謀利”時,更要突出是否排除禮尚往來的情況,以證明權錢交易的本質(zhì)。要突出職權行使,以事實為根據(jù),查明是否存在以權謀私、權錢交易等事實。行為人有職有權,但尚需證明該職權是否系其履行的,是否有他人越權行使的可能性。
三、反映犯罪合意。行受賄是相對的雙方,在認定受賄犯罪時缺一不可。在送、收雙方都未明確表態(tài)或有一方未能配合作出供述及證言的情況下,更需強化反映犯罪合意。要通過訊問受賄人,查明其主觀上對他人行賄意圖的認識,證明受賄人收受財物的意思表示及行為。要通過詢問行賄人,查明其主觀上行賄的意圖及具體表示,印證受賄人收受意思表示及行為。要通過詢問第三方、調(diào)取相關證據(jù),印證收、送雙方關于權錢交易的合意。
要突出對價關系。在行賄、受賄犯罪行為中,實質(zhì)是權錢交易,即權與錢存在對價關系。這種對價關系,既要符合當事人自己的心理預期,也要兼顧一般人的常識。如,受賄人的權力僅能為行賄人謀取10萬元的利益,但行賄人交代基于此而送給受賄人100萬元,明顯不合常理。受賄人收受他人巨額賄賂,但其供述收受的事由竟是多年前讓行賄人受益并不多的謀利事項,也屬不合常理。之所以出現(xiàn)這類情況,一是沒有準確找到對價關系,二是未在筆錄中準確體現(xiàn)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