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黨員領導干部向黨組織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黨內先后制定發布了多項法規,對相關問題進行規制。隨著報告主體及范圍發生新變化、新拓展,該項工作中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厘清。
一、未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未必都構成違紀。該行為涉及漏報與瞞報的認定問題,應從行為本質準確把握。漏報與瞞報在客觀上都表現為不報告、未報告、不如實報告、不及時報告,但兩者在主觀方面有本質區別,這也是區分兩者的關鍵因素。漏報是應報而遺漏報告,主觀上表現為過失,反映出報告人對報告工作的不認真。瞞報是應報而隱瞞不報,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即知道應當報告或應當知道應報告而不報告,反映出報告人對黨不忠誠、不老實。根據《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核結果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五條,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查核結果為瞞報的,可能構成違紀,給予黨紀處分,而對漏報,無論情節輕重,僅能給予組織處理,不能給予黨紀處分。要確定未報告行為是否構成違紀,就要依照《條例》規定的構成要件衡量,準確認定未報告行為的本質,不能因形式符合《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而直接認定為漏報或瞞報。實踐中有的看似漏報,實為瞞報。如報告人為隱瞞購買車位的資金來源而不報告購買車位情況,形式上符合《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漏報行為“少報告房產面積或者未報告車庫、車位、儲藏間的”,而且不符合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的瞞報情形“未報告房產1套以上(不含車庫、車位、儲藏間)的”,但其故意隱瞞與漏報有本質區別,應認定為《辦法》第四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瞞報行為。而有的看似瞞報,實為漏報。如報告人配偶以他人之名購買無產權證的房產而對報告人隱瞞,報告人確系不知情而未報告的,應認定為《辦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的其他漏報行為。
二、瞞報未必都構成違紀。根據《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違紀行為具有三個要素:違規性、危害性和應受紀律處理或處分性,缺一不可。漏報行為雖然也有一定的違規性和危害性,但給予紀律處理或處分缺乏依據,所以不構成違紀。瞞報行為具有違規性和危害性,若有紀律處理或處分依據的,則構成違紀,否則不是違紀。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的隱瞞不報,只有達到情節較重才能給予處分,因此情節較輕的不構成本違紀行為。對構成違紀的瞞報行為,若符合《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可以免予黨紀處分,同時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組織處理。對構成違紀的瞞報行為,若具有加重處分情節的,也可以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并匹配相應的政務處分。
三、準確認定隱瞞不報的主觀故意。組織人事部門經查核驗證,對未報告行為作出漏報或瞞報的查核結論,但并非進行違紀事實認定。結合《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不能將組織人事部門的查核結果直接作為認定違紀甚至作出處分決定的事實依據。報告人陳述其故意瞞報個人有關事項的,要結合其填報具體內容、時機等因素,查明其瞞報的動機,判斷其陳述與其他證據是否存在矛盾,避免僅因其陳述而認定違紀事實。雖然動機不影響違紀的認定,但直接關系主觀故意的認定,也是量紀的重要因素,應予以查明,不能因對該違紀行為的處分檔次較輕或行為人認錯悔錯態度好而降低證明標準。對報告人辯解沒有瞞報故意的,應通過調取有關書證、詢問知情人員,結合其辯解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辯解是否有不合理之處,通過談話使報告人認識錯誤本質而如實陳述。對報告人的辯解,應查明是對主觀故意的辯解,還是對行為性質、動機的個人理解。對性質、動機理解不當的,應當做好教育引導工作,使其端正態度。對證據確鑿而報告人拒不認錯的,應予嚴肅處理,在量紀時慎用從輕。
四、隱瞞不報可能構成其他違紀行為甚至犯罪。根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違紀構成要件的,依處分較重的規定定性處理。當隱瞞行為是其他違紀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或必然結果時,一般不再單獨作違紀認定。如行為人違規收受他人現金、股票等財物,收受行為本身是違規的,而占有是收受財物的必需要件,否則不能認定為收受。既是違規或非法占有,對所收受的財物隱瞞不報則是必然的后續行為。所以,綜合比較《條例》第七十三條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八條量紀輕重,應以違規受禮或受賄定性,不再就隱瞞不報行為單獨定性。但若是收受他人財物后,將財物用于購買房產,在個人有關事項申報時瞞報該房產的,必須同時對其隱瞞不報行為按照違反組織紀律行為進行認定。隱瞞個人境外存款不報告,數額較大的,還涉嫌隱瞞境外存款罪。所報收支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個人不能說明來源的,還涉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