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劉某甲,中共黨員,某市國有獨資企業董事長、總經理。劉某乙系劉某甲的弟弟,工程承包商。2019年,該市實施了一個水利項目,劉某甲所在企業為該項目的業主單位,劉某甲告知劉某乙參與該項目。隨后,劉某乙以某建筑公司名義通過正當的招投標程序承接該項目。根據查證,未發現劉某甲與劉某乙在該項目中存在利益輸送、虛假招投標、打招呼等行為。
【分歧意見】
案例中,對劉某甲的行為如何認定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甲的行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不應認定為違紀違法。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甲的行為屬于縱容、默許其親屬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違反廉潔紀律,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甲的行為屬于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其親屬在工程招投標方面謀取利益,違反廉潔紀律,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
第四種意見認為:劉某甲的行為未避開涉及親屬的利益,使企業利益存在可能被損害的危險,應依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五)項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廉潔紀律兜底條款)處理。
【評析意見】
筆者贊成第四種意見。
一、行為性質認定
根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國有企業負責人,應忠實履行其經營管理者的職責,對其所在的國有企業負責,在擔任職務和執行公務中,不僅要禁止任何以權謀私的行為,而且要防止發生各類利益沖突,特別是要避開涉及本人及其親屬利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
通過查證,雖然未發現劉某甲和劉某乙在該項目中存在利益輸送、虛假招投標、打招呼等行為,但是劉某甲作為國有企業董事長、總經理,本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發生,但其作為國有企業負責人,不僅未避開涉及親屬利益的行為,反而主動告知其弟弟劉某乙參與該項目,使企業利益存在可能被損害的危險。
同時,通過違紀的構成要件分析,本違紀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關于防止利益沖突的相關規定以及國有企業負責人職務上的廉潔性。客觀方面,劉某乙通過正當的招投標程序成功參與了該項目。主體方面,劉某甲是該項目業主單位的國有企業負責人。主觀方面,劉某甲主動告知劉某乙參與該項目。
綜上,劉某甲的行為違反了廉潔紀律,構成違紀。
二、關于適用條規
如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則客觀方面必須具有縱容、默許親屬利用本人職務便利謀取私利的行為;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其親屬利用其職務便利謀取私利而不加以制止。本案中,劉某乙是通過正當的招投標程序獲得項目,未發現劉某乙利用了劉某甲的職務便利謀取私利。故不宜適用該條款認定處理。
同理,如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認定,則必須要劉某甲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劉某乙在工程招投標方面謀取利益。本案中,未發現劉某甲利用其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劉某乙在工程招投標方面謀取利益。故也不宜適用該條款認定處理。
筆者認為,依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五)項:“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系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劉某甲作為國有企業負責人,未有效防止利益沖突,介紹親屬以某建筑公司的名義,通過正當的招投標程序參與該國有企業負責的工程項目,侵害了其職務的廉潔性,使企業利益存在可能被損害的危險。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關于違反廉潔紀律的規定,無法找到具體對應的條款,所以筆者傾向于采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即兜底條款進行認定處理。(蔡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