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種形態處理措施,指對存在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輕微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行為人,給予提醒談話、警示談話等非處分類的處理措施。第一種形態作為“四種形態”中占比最大、運用最多的形態,如何精準規范運用,關系到“四種形態”運用效果。筆者對相關問題進行了探析,以供討論。責任清則職責明。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等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均可對行為人運用第一種形態處理措施,因此需要明確邊界和具體職責、貫通銜接方式。運用第一種形態,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等部門、紀檢監察機關負有不同的責任。黨委(黨組)負主體責任。運用第一種形態是全面從嚴治黨的重要手段,與全面從嚴治黨責任體系一致,主體責任在各級黨委(黨組)。其中,黨委(黨組)書記是第一責任人,領導班子其他成員在職責范圍內履行“一崗雙責”。依據黨內監督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黨委(黨組)要加強對領導干部的日常管理監督,發現領導干部有思想、作風、紀律等方面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有關黨組織負責人應當對其采取提醒談話、批評教育等處理措施。據此,同級黨委(黨組)要落實好主體責任,及時精準運用第一種形態,不能片面認為線索處置是紀檢監察機關職責而視而不見。此外,由于第一種形態均系非處分措施,同級黨委(黨組)對屬于上一級黨組織管理、但黨組織關系在本級的黨員干部,鑒于黨組織對其黨員有日常監督管理職責,可給予誡勉以外的第一種形態處理措施。如市委發現某副市長存在苗頭性問題,需要給予提醒的,市委主要負責同志作為“班長”,可以對該副市長給予提醒談話等處理措施。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等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運用好第一種形態。紀檢監察機關在監督執紀問責工作中,根據上級紀委或同級黨委(黨組)要求,核查相關問題線索。對需要運用第一種形態處理行為人的,依據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監督執法工作規定、監察法等相關規定,區分日常監督、初步核實及審查調查等不同階段,履行審批程序。比如,對經談話函詢后給予同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干部第一種形態處理的,依據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報紀委主要領導審批。對立案后免予處分、給予第一種形態處理的,仍按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報批。組織人事部門在干部監督工作中,根據同級黨委(黨組)要求或者紀檢監察機關的建議,可以給予行為人第一種形態處理。中央紀委《紀檢監察機關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統計指標體系(試行)》明確紀律審查后按第一種形態處理的12項措施,主要有:提醒談話、警示談話、批評教育、糾正或停止違紀行為、責成退出違紀所得、限期整改、責令作出口頭或書面檢查、召開民主生活會批評幫助、責令公開道歉(檢討)、通報(通報批評)、誡勉(誡勉談話)、其他批評教育類措施等。實踐中,常見適用情形如下。1. 提醒談話。依據黨內監督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主要適用有思想、作風、紀律等方面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或者核查難度較大,但有基礎證據證明存在輕微違規行為,需要引起注意的問題。如多人反映行為人與管理服務對象不當交往,雖然行為人予以否認,核實后難以認定,但需從“有則改之、無則加勉”角度予以提醒。2. 批評教育。主要適用具有一定的違規行為,但情節相對較輕,未達到違紀違法程度,不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如因疏忽導致的一般性工作偏差。3. 責令作出檢查。主要適用違規性質明顯,或思想認識不夠到位,經綜合考量又不宜給予處分的行為。如違規收受小額禮品等行為。具體分為書面檢查和公開檢討。4. 通報。主要適用造成一定的不良影響或警示意義較強的,需要消除影響、公開事實、開展警示教育的行為。如對輿情關注、典型性較強的事故、事件,需要公布事實、問責追責等情況。具體分為內部通報和公開通報。5. 誡勉。依據黨內監督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主要適用輕微違紀行為,接近應給予處分程度;或本應給予處分,但具有從輕、減輕情節,可按第一種形態處理的行為。如收受他人禮品情節較重的,本應給予處分,因具有積極配合審查等減輕因素可給予誡勉。6. 其他措施。根據行為的性質、具體表現、影響等因素,可同時給予責成退出違規違紀所得、限期整改、召開民主生活會批評幫助等措施,分別適用于有違規違紀所得、需要整改、通過民主生活會強化處理效果等情形。在上述措施中,根據影響、后果、公開程度等因素,懲戒教育輕重程度遞增,即提醒談話<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通報<誡勉。上述處理措施可單獨適用,也可合并適用,比如,給予誡勉的,可同時適用責令作出檢查、通報。考慮到輕重匹配和效果,誡勉后不必同時給予明顯較輕的提醒談話、批評教育措施。實踐中,需要注意對于免予或不予處分后給予第一種形態處理的措施運用。對本應給予處分,但因具有黨紀處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從輕、減輕情節免予處分,或具有特定情形不予處分,如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對不明真相參加迷信活動人員,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的,在適用具體措施時,考慮到本應給予處分,一般適用誡勉等較重的第一種形態處理措施。有觀點認為,按第一種形態處理的行為,證據標準低,甚至不需要證據。筆者認為,按第一種形態處理的,雖然相對于被處理人影響較輕,但畢竟屬于對行為人的否定性評價,仍需基本的事實依據。要根據線索來源、核查情況、行為性質、擬給予處理種類等因素,具體把握證明標準。一方面,要守住質量底線,對捕風捉影、言之無物、無法甄別真偽的問題線索,可暫存待查,不宜對行為人按第一種形態處理,一般也不宜僅憑行為人自述或者信訪舉報材料即予認定。其中,對提醒談話的證明標準相對較低,如有一定的材料能夠印證可能存在違規行為,或者不同來源的線索均指向同一問題,反映的問題存在一定可能性,因現有條件難以查實,即便行為人否認,也可給予提醒談話。對于通報、責令作出檢查、批評教育等處理措施,可結合個案把握,一般需確定存在違規等基礎行為。另一方面,對影響較大的處理措施,如擬適用誡勉的問題線索或立案后免予處分的案件,鑒于誡勉影響期為六個月,與政務警告相同,一般應按違紀案件“明確合理可信”或違法案件“清晰且令人信服”等證據標準把握。(安徽省紀委監委 許展 王瑞瑞)